新条例与老条例相比修订的主要内容:
(1)名称。
由《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老条例,修订为《个体工商户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
改革开放初期,我国对城镇与农村的个体工商户实行了有差异的管理政策。
在城镇方面,大量的知青返城和新增加的待就业人群,给城市管理带来了巨大的压力,为了解决这一问题, 1979年3月,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国务院提出的报告提出了可以根据当地市场的需要,批准一些有正式户口的闲散劳动力从事修理、服务和手工业的个体劳动,但不准雇工。”
1979年4月,国务院批转这个报告,从而为我国个体工商业的恢复开了个口子。
从1981年到1983,国务院先后下发了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起草或参与起草的《国务院关于城镇非农业个体经济若干政策性规定》和《国务院关于城镇非农业个体经济若干政策性规定的补充规定》。
在农村方面,随着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推行,农业获得了连年丰收,出现了卖粮难和农村剩余劳动力的问题。
1984年,国务院出台了《关于农村个体工商业的若干规定》。
国务院的几个文件,对全国城乡个体经济发展与管理的主要方面做出了政策神腊启性规定,建立起了改革开放初期发展个体经济的政策框架。
1986年《民法通则》颁布后,国务院决定统一城乡个体经济政策,制定城乡一体管理的个体工商户条例。
1987年8月,国务院颁布了《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
经过20多年的发展,我国的社会环境、法制环境以及人们的思游如想观念都发生了巨大变化,保留条例名称中的“城乡”、“暂行”字样,已无必要。
为了进一步突出发展、扶持了理念,更加突出这部行政法规作为个体工商户主体法的法律地位,经与法制办仔细研究,不在条例名称中使用“管理”字样,最终定名为《个体工商户条例》。
(2)制定的目的。
老条例:为了指导、帮助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的发展,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保护其合法权益。
新条例是依据国务院出台的“非公36条”文件,制定的。
为了保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发展和扩大就业中的重要作用。
(3)人员。
老条例:有经营能力的城镇待业人员、农村村民以及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扩大为有经营能力的公民。
新条例:有经营能力的公民。
(4)新增加了“非禁即入”的原则。
国家对个体工商户实行市场平等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则。
(5)登记机关。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登记机关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但必须有书面委托,否则无效)。
这样的规定,从法规层面肯定了2005年以来全国工商系统推行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登记管理改革的成果。
(6)关于“一人多照”的问题。
由于个体工商户特殊性,是不能设立分支机构的,只能是独立的主体。
《行政许可法》实施后,异地经营的概念就不存在了,当事人只须持本人有效身份证明、经营场所证明,到经营所在地工商部门直接申请登记。
加之目前,全国没有全面联网的信息查询系统,不能了解各地登记的具体情况,所以,现在对“一人多照”的问题,是不鼓励,不禁止。
(7)关于“一照多摊”的问题。
《民法通则》对个体工商户的定位是“自然人”,不同于企业。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10条第2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经登记机关登记的经营场所只能为一处。
这项规定旨在限制一个个体工商户设立多个分支机构,即“一照多摊”的现象。个体工商户不能办分支机构,人不能成为“分人”, 个体工商户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不能自己设立分支机构,也不能成为别的市场主体的分支机构。
对于个体工商户是否可以参与“连锁”、“特许经营”的问题,个体工商户可以以协议的方式与其他主体“连锁”、“特许局旅”经营,但是,这种协议不得对抗第三人。
也就是,个体工商户要对其向社会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负责,独立承担责任。加之“查无”的相关规定,“一照多摊”的行为是不允许的,是禁止的。
(8)登记事项。
老条例规定个体工商户应当登记的主要项目有8个:字号名称、经营者姓名和住所、从业人数、资金数额、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所。
新条例规定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包括经营者姓名和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场所。
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从业人数、资金数额、经营方式已不作为登记事项。
从业人数、资金数额在申请开业登记时还须填写,供国家统计并掌握情况。
放开对个体工商户聘用帮手学徒的人数限制,是《条例》的一大特点,有利于推动个体经济的发展,有利于缓解当前严峻的就业压力,有利于保增长、保稳定、保民生。不放开,工商部门也难以监管。
目前,实际上也存在着所谓“个体大户”,应当是政策引导而不是强制规范。
如国家对微小型企业的扶持与支持,在税收、产业政策、行业准入等方面积极引导。
(9)家庭经营。
由于目前我国法律没有对家庭的概念进行定义,登记时家庭经营的,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应当同时备案,以备案方式对参与经营家庭成员权益予以保障。
可通过提供户口本、结婚证等来确定是否是家庭成员。
(10)开业登记。
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提法不妥,个人是不能设立的,2004年国家总局颁布的登记程序提出的设立登记,现条例改为开业登记。
(11)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
适用《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
登记机关可以委托工商行政管理所以登记机关名义办理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
(12)个体工商户验照。(验照已改为年报)
(13)撤销注册登记。
1、因个体工商户自身原因须撤销注册登记的。
条例第21、24条规定撤销注册登记的情形:
一是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
二是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效期内,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吊销、撤销个体工商户的行政许可,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的,应当自吊销、撤销行政许可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登记机关,由登记机关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2、《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的第二十八条,对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造成须撤销注册登记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或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
(一)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登记机关作出撤销登记决定的,应当发给原申请人撤销登记决定书。
(14)吊销营业执照。
条例第21、22、23、24条规定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形:
一是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二是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三是个体工商户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四是个体工商户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办理年度验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销营业执照。
五是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效期内,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吊销、撤销个体工商户的行政许可,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的,应当自吊销、撤销行政许可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登记机关,由登记机关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关于吊销营业执照后是否办理注销登记的问题。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吊销后,依照《行政许可法》等相关规定,理论上应该办理注销登记,在实际工作中做不到,此次国家总局没有作强制注销要求。
(15)关于收费问题。
按照《条例》规定:个体工商户办理登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登记费。
《条例》进一步明确:“登记机关办理年度验照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按照《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登记机关办理名称预先核准,不得收取费用。”
(16)无固定经营场所摊贩问题。
鉴于《条例》已明确“无固定经营场所摊贩”的管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办法》中未涉及无固定经营场所摊贩的管理问题。
(17)条例进一步明确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的扶持、服务措施。主要包括:
1、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在经营场所、创业和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技术创新、参加社会保险等方面,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支持、便利和信息咨询等服务。
2、登记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其政府网站和办公场所,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个体工商户申请登记和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收费标准等事项,并为申请人提供指导和查询服务;同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对登记机关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程序作了明确规定。
3、明确规定登记机关办理个体工商户年度验照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4、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凭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明,依法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申请贷款;金融机构应当改进和完善金融服务,为个体工商户申请贷款提供便利。
(18)条例在规范个体工商户经营行为方面的主要规定。
一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个体工商户实行监督和管理。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二是为维护个体工商户所招用从业人员的权益,规定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与招用的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得侵害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三是对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19)有关个体劳动者协会的问题。
《条例》第七条规定:“依法成立的个体劳动者协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服务,维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引导个体工商户诚信自律。个体工商户自愿加入个体劳动者协会。”《条例》第一次在行政法规层面明确了个体劳动者协会的组织性质、法律地位以及与工商部门的关系。
同时,要进一步严肃纪律,严禁借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时,强制个体工商户加入协会;严禁借个体工商户验照之机强制收取会费。
扩展资料:
《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已经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主要是为了更好地贯彻国家鼓励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方针政策,进一步充分发挥个体工商户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和扩大就业的重要作用,需要对暂行条例进行全面修改,为鼓励、支持、引导和规范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提供更完善的法制保障。
参考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