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宪法,公民政治权利和自由主要包括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政治自由、宗教信仰自由、公民的诉愿权等。 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我国《宪法》第3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从这一规定看,我国公民享有的选举权是一种普选权。在我国,人民是国家的主人,人民有当家作主的权利,但并不是每一个人都直接行使国家权力,参加国家的重大决策和日常事务的管理,而是通过选举代表的方式,选出代表自己意愿的代表,参预各级国家权力机关,间接地管理国家、行使国家权力。 因此,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人民当家作主权利的直接体现,是人民参预国家管理的基本手段,也是行使国家权力的基本形式。正因为如此,所以选举权是人民的政治权利,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能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选举权是公民选择法定代表机关代表和国家公职人员的权利;被选举权是公民被推举为代表机关代表或国家公职人员的权利。二者通常合称为选举权。选举权是公民行使其他政治权利或表明主权者身份最直接而经常的方式。选举权享有的普遍程度决定了一个国家的民主程度,一国公民享有普选权即平等的选举权,表明国家有较高的民主程度。所以,选举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的政治权利。为保证我国公民这项最基本的政治权利的行使,除宪法作出原则规定外,我国立法机关还制定了选举法,对公民具体行使选举权的原则、程序和方法作了符合我国国情的规定,对选举权的行使作出了法律上的和物质上的保障。在法律保障方面,如规定对破坏选举者给予法律制裁、选举诉讼等;在物质保障方面,如规定选举经费由国库开支。 二、政治自由 政治自由是公民表达自己政治意愿的自由,包括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等方面的自由(《宪法》第35条)。与公民的选举权一样,政治自由也是公民作为国家政权主体而享有的参预国家政治生活的自由,或说是保障公民能够参预政治活动的自由。如果公民不享有这些权利或自由,即便是选举权也不能得到适当的行使,因为选举过程实则是一个表达的过程,无表达即无选举。所以这部分自由也被称之为“表达自由”或“精神自由”。尽管公民表达的不一定都是政治性的意愿,但享有表达的权利却是民主政治的根本表现。 1、言论自由 言论自由是公民对于政治和社会的各种问题有通过语言方式表达其思想和见解的自由。言论是公民表达意愿、相互交流思想、传播信息的必要手段和基本工具,也是形成人民意志的基础,所以言论自由在公民的各项政治自由中居于首要地位。可以说,言论的自由程度从一个侧面上反映了一国民主化的程度。 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十分重视保障公民的言论自由。在实践中,我国在公民言论自由的保护上有过不少曲折,但在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思想解放的旗帜指引下,这一问题重新得到了重视和保护,主要表现在: 第一,坚持实践是检验真理的惟一标准的原则,让人们在国家政治和社会生活问题上畅所欲言,作出善意的批评和评价。 第二,在学术和艺术上实行“双百”方针,坚持“三不主义”(《宪法》第20条、第47条)。 第三,保护人民群众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问题及提出批评、申诉、控告、检举、建议的权利(《宪法》第41条),通过来信来访工作,使广大人民群众的意见能够直接转达到国家机关中去。 第四,人民群众有在国家重大决策问题上发表意见、进行讨论的权利。随着社会主义民主的发展,实现公民言论自由的形式也会逐步完善,对它的保护也将进一步加强。 与任何裤液皮法律权利一样,公民的言论自由也必须在法律的范围内行使。滥用言论自由也就丧失了这项自由,具体而言: 第一,不得利埋明用言论自由进行反国家宣传、煽动群众反对国家,扰乱社会秩序;胡差 第二,不得利用言论自由侵犯他人的人格尊严,对他人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第三,言论不得有损于他人心灵高尚、败坏社会的善良风俗; 第四,不得泄露国家或商业机密及他人的隐私; 第五,在战争时期不得有损于本国战备。 2、出版自由 出版自由是公民以出版物形式表达思想和见解的自由。人们为了长久保存自己的思想和见解,并为了与他人分享观点,就要把自己的思想见解付诸于文字,以利于传播。因此,出版是言论的自然延伸,是固定化的言论;出版自由也就是言论自由的自然延伸,两者具有同质性。进一步说,出版自由也是现代文明社会政治共同体进行思想教育和促进科学文化事业发展的一种手段,同时也是保存和传播真理的手段。 公民出版自由的实现,除了社会精神文明程度的提高外,还依赖于两个基本条件:第一,客观上国家物质文明不断取得进步,促进出版事业的发展;第二,是在主观上切实保障公民出版自由权的享有,从法制建设方面加强保护。1990年我国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对公民的出版自由作出了实际的保障和规范。 与言论自由一样,出版自由的行使也不能损害社会整体利益。所以,各国都有法律规范出版物的发行和传播。对于出版物的管理有两种制度,一是预防制或事前审查制,即在著作出版前审查其内容是否合法的制度;一是追惩制,即在出版物出版后根据其社会效果决定是否予以禁止和处罚的制度。我国目的实行预防制和追惩制相结合的方法,对出版进行限制,但事前审查主要由出版单位承担,国家一般不予干涉。1997年国务院通过了《出版管理条例》,列明了不属于出版自由保护范围内八类出版物:反对宪法基本原则的、危害国家主权和统一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破坏民族团结的、泄露国家机密的、有黄色或暴力及不道德内容的、侮辱诽谤的和其他有害的出版物,都属禁止发行之列。 3、集会、游行、示威自由 集会自由是公民有为共同目的,临时集合在一定露天场所,讨论问题或表达意愿的自由。它也是言论自由的自然延伸,是扩大了的言论自由。具有共同意愿的人们,通过集会,可使共同观点为更多的人所知晓,使有关问题更趋深刻化、条理化,从而能够更好地实现言论自由所要达到的目的。 游行自由是公民在公共道路或露天场所以和平的方式聚会、行进、静坐,以表达其强烈意愿的自由。 示威自由是公民在公共道路或露天场所以和平的方式聚集在一起,以显示决心和力量的自由。 集会、游行、示威自由都来自于公民的请愿权。它们的共同之处,一是在于都是公民表达强烈意愿的自由;二是主要都在公共场所行使;三是必须是多个公民共同行使,属于集合性的权利,单个公民的行为通常不能形成法律意义上的集会、游行和示威。三者的不同之处在于表达意愿的程度、方式和方法有所差异。 由于这三项自由权的行使多发生在公共道路或露天场所,参加或观看的人数众多,情绪感染性强,也容易发生与政府管理部门或其他公民的对抗,对社会影响较大。所以,公民在行使这些权利时,既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又要注意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凡借此进行暴力活动的,或者引起暴力冲突的集会、游行和示威,就丧失了受到法律保护的资格,并要受到法律的制裁。例如,在西方国家,“无论何人,不管他的地位多么尊显、动机多么纯正,也不管他的种族、肤色、政治态度或信仰如何,都不能成为有关他本人的案件的法官”,并且,“宪法并未规定人们可以有这样的自由:无视全部法定程序而在街头逞勇斗狠”。 为了更好地保障公民正确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1989年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了《集会游行示威法》。该法对集会、游行、示威的概念和标准、主管机关和具体管理程序及措施、申请和获得许可的程序、违法行为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4、结社自由 结社自由是有着共同意愿或利益的公民,为长久分享共同观点或利益而组成具有持续性的社会团体的自由。结社是一定数量的公民长久保有共同观点和维护共同利益的行为,故而结社自由也是言论自由的进一步发展;同时它也是若干公民集合起来方能实现的自由权。 公民的结社因目的不同,可以分为两种: ⑴以营利为目的的结社。如商业结社中的公司、集团、中心等,通常由民法、商法、公司法来调整权利义务关系。 ⑵非营利性的结社。其中又分为政治性结社,如政党、政治团体等;以及非政治性结社,如宗教、慈善、文化艺术等团体。 宪法中所规定的结社自由主要是指组成政治性团体的自由。但由于政治性结社通常有较严密的组织形式,其活动对社会各方面的生活、特别是对决策过程影响巨大,所以各国法律通常对它都予以严格的控制,对反社会的、反宪法秩序的、反国家的结社,如法西斯主义的结社,予以取缔。在英国,如果一个社团出于政治目的而进行身体训练,即使是为了帮助警察或军队维护社会治安,也将受到禁止。 对结社自由的程序限制,主要表现在凡结社必须申请登记,否则便是非法组织。在我国,凡符合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条件,并通过了一定的法律程序的组织,便成为合法的社会团体,都受到国家的保护。除了已有的政治性社团,如中国共产党、8个民主党派以及工会、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全国性社会团体外,1989年国务院发布的现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列举了其他结社的范围,规定了申请成立和解散的程序,对人民群众参预社会政治经济生活、繁荣科学文化教育事业等方面起了积极的作用。 结社和集会都是不特定的多数人聚集起来表达意愿、维护共同利益的活动或组织形式,所以二者常常相提并论。二者的区别在于,集会是临时性的聚集;而结社则是长期的、相对固定的聚集,有着更严格的组织、章程和制度。 三、宗教信仰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是人们相信某一超自然神祉的拯救力量及相关神学学说的自由。它在法律上属于精神自由的范畴。由于与国家权力的行使和普罗大众的生活有着相当复杂的联系,所以也可以将之列入政治权利和自由的范围。 《宪法》第36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这一自由在我国法律上的含义是指: ⑴每个公民都有按照自己的意愿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 ⑵有信仰这种宗教的自由,也有信仰那种宗教的自由; ⑶有在同一宗教里信仰这个教派的自由,也有信仰那个教派的自由; ⑷有过去信教而现在不信教的自由,也有过去不信教而现在信教的自由; ⑸在按宗教信仰参加宗教仪式的自由,也有不参加宗教仪式的自由。 宗教是一种对社会生活作出超自然解释的社会意识形态,就其本质而言,是与马克思主义的世界观相对立的。我国社会主义的宪法之所以保护公民的这种信仰自由,是因为: 第一,宗教是一种社会历史现象,有其发生、发展和消亡的过程,在它存在的条件未消失的时候,它不会继续存在。 第二,宗教信仰属于思想范畴的问题,法律必须尊重人们的信仰,只能采取宣传教育、提高人们科学精神的方式予以解决,决不能强迫命令,粗暴压制。 第三,宗教的存在具有长期性、国际性、民族性和群众性的特点,正确处理好宗教问题,对于民族团结、国家统一和国际交往,都有重要意义。 因此,宪法第36条第2款规定:“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也就是说,就信仰而言,我国公民的宗教信仰问题是公民个人的私事,不能以任何理由——国家权力、组织需要或个人力量——强制信仰。 尽管作为精神自由,宗教信仰是不能干涉的,但公民作为特定国家中的一分子,必须遵守国家法律,尊重他人的权利和利益,服从社会整体要求。因而,宪法第36条第3款规定:“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但“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许多国家宪法都规定了宗教与国家、政治、公共教育相分离的原则。如在美国,宗教必须与国家和公立教育分离,叫做“隔火墙”(thewallofseparation)原则。[8]我国宪法第36条第4款更规定了另一原则:“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即宗教团体自主、自办、自传的“三自”原则。宗教团体可以与其他国家的宗教界保持宗教的学术文化交流联系,但不允许外国宗教势力干涉我国内部的宗教事务,我国宗教团体也不去干涉我国以外的宗教问题,以防止国际上的宗教势力干涉、控制、支配我国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 四、公民的诉愿权 诉愿权也叫请愿权。在我国,公民的诉愿权是对一类宪法权利的统称,即批评权、建议权、申诉权、控告权、检举权,以及取得赔偿权。这些权利都是公民作为国家管理活动的相对方,对抗违法失职行为的权利。由于它们在行使中多数都牵涉到国家机关的政策及活动,所以也属于政治权利和自由的一部分。 《宪法》第41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这些权利实际上不仅是公民受到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公正对待时的保卫性权利,而且也是公民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监督性权利。 批评权是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的缺点错误提出批评意见的权利。建议权,是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工作提出建设性意见的权利。二者的区别在于前者是针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工作中的缺点和错误,而后者是针对工作本身。我国公民可以通过新闻报刊、来信来访、座谈讨论会等多种形式和途径来行使这两项权利。 申诉权是公民的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作出的错误的、违法的决定或裁判,或者因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而受到侵害时,向有关机关申述理由,要求重新处理的权利。 我国公民申诉权主要在下面两种情况下行使: 第一,公民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时,可以向其上级机关或者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要求改正或者撤销原决定; 第二,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当事人、被告人及其家属或者其他公民,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至向国家权力机关提出申诉,要求前两个单位改正或者撤销原判决或裁定。 第三,公民在认为受到不公正对待后,有权向任何国家机关提出申诉。 我国于1999年4月由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行政复议法》,以利于公民行政申诉权的保护。其他诉讼法则都规定了对公民申诉权的相应保护,主要是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等。第三种申诉是典型的申诉权形式,公民的这种申诉行为直接受到宪法的保护。 控告权是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向有关机关进行揭发和指控的权利。 检举权是公民对于违法失职的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向有关机关揭发事实,请求依法处理的权利。 二者的共通之处,都在于是同违法失职行为作斗争,区别在于: 第一,控告人通常是直接受到不法侵害的人,而检举人则不一定与事件有直接关系; 第二,控告是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而要求对违法失职行为进行处理,检举则多为出于正义感和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 公民行使控告权和检举权可通过如下途径: ⑴对违法犯罪行为向司法机关提出; ⑵对违反政纪的行为向主管单位、上级单位或监察机关提出; ⑶对国家机关的违法决定向同级权力机关或者上级权力机关提出; ⑷对国家机关中党的组织或党员的违法犯罪行为向同级或上级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提出。 由于上述诉愿权都是公民针对国家机关及国家工作人员的,而后者又掌握着管理、处罚和制裁的权力,所以,宪法在第41条第2款对公民的诉愿作出了特别的保护:“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我国的刑法和其他法律也都规定了对公民诉愿权行使的保护。 取得赔偿的权利是指,公民在受到国家机关不正确的处罚而得到昭雪后,或者是在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权而得到纠正后,公民要求国家负责赔偿的权利。宪法第41条第3款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目前我国的国家赔偿分为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或冤狱赔偿两种形式。1989年4月第七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的《行政诉讼法》规定了行政赔偿的原则和制度,1994年5月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七次会议通过了《国家赔偿法》,使公民的这一宪法权利得到了切实的保障。这两项法律的通过,是我国民主建设的一大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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