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行政执法监督,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遵守本条例。 国家权力机关、司法机关、新闻媒体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行政复议、行政监察、审计监督等监督李陵活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第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应当坚持宪法确定的基本准则,遵循合法公正、程序正当、违法必纠的原则,实行预防与纠错、教育与惩处相结合,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或者派出机构的行政执法行为,由设立该派出机关或者派出机构的人民政府负责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政府法制工作的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本行业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改革和创新行政执法体制,健租运全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协调解决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作为本级人民政府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队伍建设,配备专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第二章 监督内容和监督措施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 (二)检查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 (三)检查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许可权等综合执法的实施情况; (四)检查行政执法裁量基准制度实施情况; (五)审查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六)检查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听证主持人资格和证件管理工作; (七)监督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正当; (八)协调处理行政执法主体之间的执法争议; (九)依法应当监督的其他事项。第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对下列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监督: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强制; (三)行政许可; (四)行政确认、行政登记; (五)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收费; (六)行政给付; (七)行政裁决;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行为。第九条 实行行政执法主体公告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审核确认本级政府监督范围内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并向社会公告。第十条 实行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专业法律知识、公共法律知识和职业素养等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行政执法机关聘用的劳动合同制人员、劳务派遣人员、临时借调人员以及其他无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除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证件另有规定外,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使用省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第十一条 实行行政执法听证主持人资格认证制度。 行政执法听证活动应当由符合条件的人员主持。听证主持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并哪型戚按照规定参加统一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听证主持人资格证件。第十二条 实行行政执法裁量基准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其所属部门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裁量幅度的行政执法条款进行梳理,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对行政执法裁量权予以细化、量化,制定行政执法裁量基准,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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