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也称为契约,是一种合意或者协议,我国《民法通则》给出了合同的定义,即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合同通常包括民法上的合同、行政法上的合同、劳动法上的合同。在合同主体之间的关系方面,民法上的合同主体是平等的,而行政法和劳动法上的主体则是不平等的。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而适用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合同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交易(即合同)关系的法律规范。 作为法律规范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无论是在英美法系、还是在大陆法系,或者是在我国,合同法与其他法规范一样,在不同历史阶段和条件下经历了产生、发展和不断完善的发展历程。从世界法制发展史上看,合同法在不同历史时期具有不同的特点,根据合同法的特点、作用及其在法制体系中的地位,我们可以将合同法的发展划分为古代合同法、近代合同法和现代合同法。在这里,古代合同法主要是指奴隶制和封建制合同法。合同作为财产流转的法律形式,其产生必须基于财产流转的事实,没有财产流转就没有合同及其立冲祥衡法。人类社会最早的合同法是由习惯发展而来的,称为习惯法。它与氏族习惯中的规则的根本区别,首先在于诉权的发生。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时,对方当事人便获得诉权。《汉漠拉比法典》直接规定合同或与买卖有关的规范有 120 余条。其特点是:第一,奉行严格的形式主义;第二,合同种类较多,适用散做范围较广;第三,对违约行为进行严格的惩罚。古罗马的《十二铜表法》中关于合同的规定比《汉漠拉比法典》还有进步:第一,其合同规范更接近于近代大陆法系在理性主义支配下的概念化立法方法,用抽象的、具有一般特征的概念表述合同,从而使合同上升为民事法律行为,具有了明文规定的法律效力。第二,将合同视为当事人之间的法律,用合同作为确定当事人相互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法锁”,以保证交易的安全与稳定。第三,规定了物的所有权转移的条件,从而使合同可能脱离物的实际交付而单独存在,这意味着诺成合同开始同实践合同相分离,成为一种新的合同形式。公元五世纪,随着日耳曼各部族联盟大举入侵罗马帝国,产生了各王国根据本部族的习惯编纂而成的法典。这时,合同担保制度很发达。日耳曼法虽然晚于罗马法,其中合同规范也远不及罗马法那样巧妙精深,逻辑严密。但因它发达于前资本主义社会,表现了由日耳曼人生活习惯所决定的立法上的实用主义的态度。因而它在一定程度上限制罗马时代概念立法技术的同时,却从实践的角度对合同法作出了贡献。第一,它在立法指导思想上注重强调个人权利对公共利益的服从,这就在限制当事人合意的同时,发展了订立合同以维护社会公益为宗旨的思想。第二,它在立法技术上注重采用业已存在的日耳曼人的习惯,尽量使法律条文通俗实用,避免用概念替代习惯作法,这可以说是经验主义的立法方法占据主导地位,它对近代英美法系立法体系的形成产生了宴闹深远影响。第三,它在制度上有创新,保证、违约金制度即为例证。在英美法系,合同法产生的较晚。大约自十三世纪开始,英国普通法通过债务和合同两种诉讼形式解决合同问题。但这些合同不适用非要式合同。在十五世纪,普通法法院开始推行一种使非要式合同得以执行的诉讼形式。在十六世纪,确立了相互允诺原则。这些为合同法的继续发展和最终形成奠定了基础。总的说来,古代合同法是简陋的,欠缺许多具体且重要的制度,合同主体仅限于少数人,不要说奴隶不得订立合同,妻子儿女在罗马法上也无人格,重形式而轻内容,只要形式上符合法律要求,即使内容违反道德,合同是在欺诈或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也仍然有效。所有这些均不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终将被近代或现代合同法所取代。近代合同法,是指资本主义自由竞争时期的合同法,以 1804 年的法国民法典中的合同制度为典型代表,以合同自由原则为明显标志。但近代法时期却是从十五、十六世纪开始到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结束的相对较长的历史阶段。近代合同法在合同主体方面,认为人人有不可剥夺的合同法律人格,唯一有所限制的是人自身的行为能力。在合同的内容方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自由意思的选择或真实意思的表现。在合同形式方面,主张当事人自由选择合同的形式,严格的形式主义被抛弃。在合同的适用范围上非常广泛,连夫妻财产制、收养关系都进入了合同领域。现代合同法是指资本主义垄断阶段的合同法。在基本原则等许多方面,较近代合同法有所变化。第一,定式合同普遍化;第二,“强制缔约”在公用事业中普遍存在;第三,“团体协约”应运而生;第四,表示主义取代意思主义;第五,合同解释原则发生了重大变化,对当事人意志的探寻逐渐为维护社会公正的需要所代替。当代合同法具有统一化的趋势。国际贸易在当代越来越发达,各种合同不限于只在一个国家内部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一直是合同法的重要原则,在现代合同法上的地位更高,发挥的作用更大。与历史上西方国家合同立法的发展相比,古代东方国家的立法就暗淡了许多。在我国,因为长期处于封建社会,在法制上具有“重刑轻民”特点,虽然在西周时期已经出现了“质剂”、“傅别”等契约制度,但与商品经济低水平发展的社会状况相适应,合同法在我国的发展处于比较缓慢的状态。新中国成立以来,合同法的发展虽然经历了一些曲折的过程,但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实行,为合同法的健康发展创造了重要条件,合同法迎来了难得的历史发展机遇。从 1950至1956 年,在这个历史阶段中党的方针政策是发展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方针。 1950年9月,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颁布了我国第一个合同规章 ---- 《机关、国营企业、合作社签订合同契约暂行办法》,对完成第一个五年计划,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从 1957至1966 年,我国合同法经历了曲折的发展过程。1958至1960 年,取消了合同制度, 1961 年党的八届九中全会正式批准八字方针以后开始,加强了对合同的行政管理。从 1966 年 5 月至1976 年 10 月,合同法再次被废弃了。1976 年粉碎 “四人帮”以后,我国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时期。 1981 年 12 月由五届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是我国合同法的重大成果,标志着我国合同法进入了一个新阶段。 1985 年 3 月,六届人大十次常委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 1987 年 6 月六届人大二十一次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至此我国合同法体系呈现出以民法通则为基本法,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三足鼎立的局面。1999年3月九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废除了“三法”鼎立的局面。合同法统一的原因: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化,开放的不断扩大和现代经建设的不断发展,这三部有关合同的法律在实施中暴露出一些问题:第一,国内经济合同,涉外经济合同,技术合同分别适用不同的合同法律,有些共性问题不统一,某些规定较为原则,有的规定不尽一致,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实际发展的要求,有必要制定一部统一的合同法。第二,近年来,在市场交易中利用合同形式搞欺诈,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利益的情况较为突出。在防范合同欺诈,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方面,需作出补充的规定。第三,调整的范围已不能完全适应,同时近年来,也出现了融资租赁等新的合同种类,委托、行纪合同也日益增多,客观也需要作也相应规定。纵观新中国合同法的历史发展,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凡是在我国承认并发展商品经济的时期,合同立法就发达,反之,合同立法就停滞,甚至被取消。当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迎来了合同法的春天,与此同时,合同法为市场经济和微观管理提供了基本遵循,必将更加有力地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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