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义论》内容精要:“正义”(justice)一词很早就出现于西方哲学、政治学、伦理学中。亚里士多德关于“正义”的特定意义可以概括为避免贪婪,即避免通过夺去另一个人的所有或通过拒绝给予某个人以他应得的尊敬、偿款和不遵守对他的诺言来为自己谋利。显然,这一定义主要用于人的行为。时过境迁,在西方近现代思想家那里,“正义”概念越来越多地被专门用作评价社会制度的一种道德标准,罗尔斯就直截了当地说:“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
在罗尔斯的正义论中,正义的对象即主要问题是社会的基本结构,即社会主要制度分配公平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划分由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和负担的方式。
另外,作为公平的正义还有一个特征,即把处于原初状态中的各方设想成是有理性的和相互冷淡的,原初状态中相互冷淡的各方除了有关社会理论的一般知识,不知道任何有关个人和所处社会的特殊信息。
对原初状态作出规定性假设后,问题就是怎样去选择正义原则和选择什么样的正义原则。
社会正义原则的主要问题是社会的基本结构,是一种合作体系中的主要的社会制度安排。作为公平的正义在原初状态中将选择出处在一种“词典式序列”中的两个正义原则:第一个正义原则:每个人对与其他人所拥有的最广泛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
第二个正义原则:社会的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使它们(1)被合理地期望适合于每一个人的利益;并且,(2)依系于地位和职务向所有人开放。
罗尔斯认为,这两个正义原则暗示着社会的基本结构的两大部分,一是确立与保障公民的平等自由的方面,即有关公民的政治权利部分;一是与建立社会及此纤局经济不平等的方面,即有关社会和经济利益的部分。第一个原则处理前一方面的问题,第二个原则处理后一方面的问题。
正义的第一个原则优先于第二个原则,第二个原则中的公平机会又优先于差别原则,只有在充分满足了前一个原则的情况下,才能考虑后一个原则。
探讨了正义原则在制度方面的应用后,罗尔斯接着讨论了由两个正义原则带来的义务和职责。
履行职责要有两个前提:第一,背景制度是正义的;第二,履行者自愿接受这一制度的利益或机会。它意味着一种合作体系的公平份额、公平负担,而自然义务则不涉及自愿行为,是无条件的、绝对的,与制度也无必然联系。
罗尔斯的主要目的是联系人类的思想情感和目标志向,详细阐述一直被用来描述基本善和处在原初状态中的人们的利益的善理论,解决作为公平的正义理论的稳定性和正义与善的一致性问题,解释社会的各种价值和正义的善。
罗尔斯认为,一个人的善是由在合理有利的环境下他的合理的生活计划决定森让的。为了在他的作为公平的正义理论中保证正当对善的优先,罗尔斯区分了两种善的理论,一种是弱意义上的或者说不充分的善理论,一种是强意义上的或者说充分的善理论,前者用于原初状态中定义最少受惠者和用基本善来规定福利指标和代表人的期望,在此,善的理论是不充分的,只展开到足以保证能够合理地选择两个正义原则为止。
在对善作了一番描述后,罗尔斯转而讨论稳定性问题。这分成两个方面:一个组织良好的社会里的成员是如何获得一种正义感的,以及这种情感被不同的道德规定的相对力量。一个组织良好的社会就是一个旨在推进其成员的利益、有效地被一种公开的正义观管理的社会。罗尔斯探讨了保证社会基本结构处在一种稳定的正义状态所需要的道德情感的形成和发展,并勾画了在一个实现了两个正义原则的组织良好的社会中可能出现的道德发展过程:权威的道德—社团的道德—原则的道德。
稳定性问题的第二个方面是作为公平的正义和作为合理性的善是否一致的问题。在一个符合两个正义原则的组织良好的社会中,一个人的合理生活计划将支持和巩固他的正义感。自律与正当和正义判断两者是相容的,一个满足了两个正义原则的组织良好的社会有竖腔助于加强它们。一个这样的社会是一种诸社会联合体的社会联合,体现了正义和社会联合理想的结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