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受害清蔽人可能有一定过错(如确实与人有染);
2、伤害基于家庭纠纷,针对特定人而非不特定人;
3、受害人家属接受了以给予一定谅解为条件的较高经济赔偿;
4、被告方一定的社会关系努力;
5、考虑到孩子的未来枣正友;
6、其他细节,如吵架中被害人可能有过激言行激怒被告,被告人事后主动送医、自首、认罪态度好等;
7、因为恐惧西方世界和本土“公知”,又被谋求职业利益和专业利益最大化的本土“法律人”忽悠,并出于少担压力的功利考虑,刑事政策背景恰好是“少杀”。
这个生刑(而非“死刑”)还是可以接受的。无法原谅的是那些针对无辜者的、主观凳槐恶性重的人身伤害类犯罪,如以东莞敖翔案、昆明赛锐案、云南代贤峰案为代表的无数严重刑事犯罪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