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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的“行政强制措施”包括哪些?

常见的“行政强制措施”包括哪些?

1、行政强制检查 行政强制检查,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相对人的有关事实作单方强制了解的行政行为。它包括: (1)对物的检查。这种检查范围很广。如航空、铁路部门对旅客行李的检查,海关对出关物品的检查,税务机关对纳税单位和个人帐目的检查等等。 (2)对人体的检查。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对疑似有传染病的相对人实施人体检查。 (3)对人身的搜查。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海关有权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检查走闹岁私嫌疑人的身体。 (4)对场所的检查。如公安消防部门对有关单位安全通道的检查。 2、行政查封、扣押和冻结 (1)查封。指行政主体对相对人的财物予以查实和封存,以待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加以处理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42条规定,审计机关有权对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有关资料进行查封。 (2)扣押。指行政主体对违禁品等进行强制留置。如根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条例》第4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对投机倒把行为禅穗人的财物予以扣留。 (3)冻结。指行政主体对相对人的存款和帐号进行冻结。如根据《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第11条规定:“管汇机关查处违反外汇管理案件,为了防止违法单位转移资金,可以通知银行冻结其违法款项,冻结时间不超过两个月,届期自行解冻。” 3、强行留置与盘问 留置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将相对人带至一定场所,在一定时间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盘问是指行政主体对相对人的查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9条的规定,人民警察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可以带至公安机关盘问:(1)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2)有现场作案嫌疑的;(3)有作案嫌疑且身份不明的;(4)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对被盘问人的留置时间自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不超过24小时;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48小时,并应当作盘问记录。 4、强制传唤与讯问 传唤是指行政主体通知相对人强制到达某一公务场所的强制措施。讯问系指行政主体对相对人强行查问的强制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4条规定,公安机关有权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进行书面(传唤证)传唤并进行讯问;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逃避传唤的,公安机关可以强制液袭睁传唤。 5、强行约束 强行约束是指行政主体强制禁止和限制相对人正在进行的不法行为或不规行为。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2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处于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对他人的安全有威胁的人,应当将其约束其到酒醒。 6、强制带离 强制带离系指行政主体对在现场有危险的人强行带离现场的措施。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27条的规定,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人员越过临时警戒线、进入该法所禁止的范围,人民警察可以将其强行带离现场。 7、强制履行 强制履行系指行政主体强制相对人履行一定作为义务的行政措施。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61条规定,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的,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预备役人员拒绝、逃避军事训练的,经教育不改,基层人民政府应当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 8、强制戒毒 强制戒毒系指特定行政主体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在一定时期内通过行政措施对其强制进行药物治疗、心理治疗和法制教育、道德教育,使其戒除毒瘾的行政强制措施。根据《强制戒毒办法》的规定,对需要送入强制戒毒所的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强制戒毒期限为3个月至6个月。 9、隔离治疗 隔离治疗系指有关行政主体对传染病患者强制其不同其他人员接触并进行治疗的强制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24条的规定,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应对甲类传染病人和病源携带者,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病人、炭疽中的肺炭疽病人,予以隔离治疗。 10、收容教育 收容教育是指特定行政主体对卖淫、嫖娼人员集中进行法律教育和道德教育、组织参加生产劳动以及进行性病检查、治疗的行政强制教育措施。根据《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的规定,对卖淫、嫖娼人员,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0条规定处罚外,对尚不够劳动教养的,可以由公安机关收容教育。 11、收容遣送 收容遣送系指特定行政主体对流浪乞讨人员强制集中送回其原地的行政措施。根据《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规定,民政、公安部门应当对下列人员予以收容、遣送:(1)家居农村流入城市乞讨的;(2)城市居民中流浪接头乞讨的;(3)其他露宿街头生活无着的。 12、劳动教养 劳动教养是指劳动教养机关对虽有违法行为,但不够刑事处罚,而继续留在社会上又会造成一定危害的人所采取的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教育改造措施。这项措施,在中国是1956年1月由中央决定采用的。1957年8月3日,国务院根据1954年宪法第100条的规定,制定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决定》,此决定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随着形势的发展,劳动教养措施发生了变化,在执行中也遇到了一些实际问题。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决定》,国务院于1979年颁布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1980年又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1982年,经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制定并发布了《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根据该试行办法,劳动教养适用于六类人:(1)罪行轻微,不够刑事处分的反革命分子、反党反社会主义分子;(2)结伙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等犯罪团伙中,不够刑事处分的;(3)有流氓、卖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4)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5)有工作岗位,长期拒绝劳动,破坏劳动纪律,而又不断无理取闹,扰乱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妨碍公务,不听劝告和制止的;(6)教唆他人违法犯罪,不够刑事处分的。需要实行劳动教养的人,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决定。劳动教养期限,根据需要劳动教养的人的违法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动机和危害程度,确定为1至3年。